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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新规删除“盐的生产实行国家计划管理”

时间:2024-02-03 来源:核心产品

  2016年12月9日,工业与信息化部在其官网公开征求对《食盐专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和《盐业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澎湃新闻注意到,此次《食盐专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取消食盐生产批发区域限制了,明确食盐定点生产公司能够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省(区、市)食盐批发企业可以跨省经营,省(区、市)以下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在本省内经营;删除了食盐零售单位只能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的规定。

  在市场化改革方面,《食盐专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删除了食盐生产和分配调拨指令性计划管理、准运证管理的内容,明确了食盐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成本、食盐品质、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确定;同时,要求价格管理部门加强食盐零售价格的市场监测,特殊情况下采取干预措施,防止普通食盐价格异常波动。

  此外,《食盐专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碘盐供应、盐碘含量等相关制度。

  而《盐业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也删除了关于盐资源实行计划开发、盐的生产实行国家计划管理、盐由国家统一分配调拨、盐的批发由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等规定。

  1990年3月、1996年5月,国务院分别颁布了《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建立了以食盐专营制度为核心的盐业管理体制,对促进盐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盐业管理体制、机制的不足日益显现。

  工信部表示,根据中央的决策部署,2016年4月国务院印发了《盐业体制改革方案》,明确了完善监管体制、改革食盐生产批发区域限制、政府定价机制和工业盐运销管理、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加强科学补碘等改革任务,要求依照《方案》抓紧清理盐业管理法规,按程序提出立改废建议。抓紧修订盐业管理法规,是贯彻落实《方案》的重要措施,是依法推进盐业体制改革的迫切需要。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食盐专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和《盐业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了依法推进盐业体制改革,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促进盐业健康发展,根据《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国发〔2016〕25号,以下简称《方案》)等规定,我部开展了盐业管理法规修订工作,起草了《食盐专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和《盐业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食盐是日常生活必需品,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1990年3月、1996年5月,国务院分别颁布了《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建立了以食盐专营制度为核心的盐业管理体制,对促进盐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盐业管理体制、机制的不足日益显现。

  根据中央的决策部署,2016年4月国务院印发了《盐业体制改革方案》,明确了完善监管体制、改革食盐生产批发区域限制、政府定价机制和工业盐运销管理、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加强科学补碘等改革任务,要求依照《方案》抓紧清理盐业管理法规,按程序提出立改废建议。抓紧修订盐业管理法规,是贯彻落实《方案》的重要措施,是依法推进盐业体制改革的迫切需要。

  2016年5月,我部启动了《食盐专营办法》和《盐业管理条例》修订工作。这次盐业管理法规修订,聚焦在落实《方案》,紧紧围绕《方案》确定的改革任务,对不相适应的制度作出修订,加快修订步伐;坚持保障食盐安全,以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为核心,从食盐生产、销售、储存、监管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筑牢食盐安全的制度笼子;坚持法制统一,对《食盐专营办法》《盐业管理条例》等法规中有关食盐管理制度做好衔接,避免重复规定。

  在修订过程中,重点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建立工作机制。组织成立了法规起草工作组,研究提出了修订思路和修订方案。二是组织立法调研。赴有关地方开展了专题调研,听取了盐业生产企业和地方盐业管理机构的意见。三是广泛征求意见。书面征求了相关部门、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有关盐业协会和企业的意见,组织召开了立法座谈会。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我们研究形成了《食盐专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和《盐业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一是完善食盐监管体制。根据《方案》关于完善食盐专业化监管体制的要求和国务院机构改革情况,明确规定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食盐专营工作(第四条),并完善了相关监管措施。

  二是完善食盐生产批发专营管理。根据《方案》关于改革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专营的精神,明确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由省(区、市)盐业主管机构依照食盐定点生产和批发企业规范条件审核发证、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范条件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同时,取消食盐生产批发区域限制,明确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能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第八条);省(区、市)食盐批发公司能够跨省经营,省(区、市)以下食盐批发公司能够在本省内经营(第十条);删除了食盐零售单位只能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的规定(第十一条)。

  三是强化食盐安全管理。根据《方案》关于确保食盐质量安全的要求,明确了生产食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等规定,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食盐、利用工业废渣废液生产食盐(第七条);禁止将液体盐、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土盐、硝盐、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的盐产品以及不符合标准的盐产品等作为食盐销售(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

  四是保障食盐供应。允许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进入批发领域、食盐批发企业开展跨区域经营,促进食盐流通领域竞争,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同时,根据《方案》关于建立食盐储备体系的要求,规定了政府、企业食盐储备制度,明确了省级盐业主管机构应当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的合理库存量;企业要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建立食盐储备制度,执行国家限定的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省级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食盐供需情况,建立政府食盐储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地方政府通过财政补贴、与社会救助标准和物价联动等方式,保证边远贫困地区、边疆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食盐供应(第十三条)。此外,根据《方案》关于加强科学补碘的要求,规定了碘盐供应、盐碘含量等相关制度。

  五是建立食盐信用管理制度。根据《方案》关于加强食盐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明确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建立食盐信用管理制度;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记录企业及其负责人和高管人员信用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有违法和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个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第五条)。同时,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并且影响食盐安全的,可以采取食盐行业禁入措施,即企业或者其负责人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或者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二十七条)。

  六是删除了不适应改革要求的内容。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食盐生产限额年度计划、分配调拨计划和干线运输计划审批的精神,删除了食盐生产和分配调拨指令性计划管理、准运证管理的内容。根据《方案》关于改革食盐定价机制的要求,明确了食盐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成本、食盐品质、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确定;同时,要求价格管理部门加强食盐零售价格的市场监测,特殊情况下采取干预措施,防止普通食盐价格异常波动(第十二条)。

  七是加大处罚力度。为了加强食盐市场监管、保障食盐安全,参考食品安全立法经验,《食盐专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加大了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将罚款额度由目前的“三倍以下罚款”,提高到“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同时,对于参与制贩假盐、食盐批发企业从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食盐、转让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批发许可证,以及违反食盐专营规定并且影响食盐安全的其他行为,规定了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批发许可证的处罚措施(第五章)。

  一是完善盐业管理体制。根据《方案》关于“工业与信息化部是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的规定,删除了“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确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主管盐业工作(第四条)。同时,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情况,修改了“地质矿产行政主任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等措辞。

  二是完善工业盐运销管理。根据《方案》关于改革工业盐运销管理的要求,明确要求工业盐生产经营企业建立、保存生产和销售记录制度,在工业盐外包装上标明禁止食用,防止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第十六条)。

  三是删除与盐业发展和改革不一致的规定。现行条例关于盐资源实行计划开发、盐的生产实行国家计划管理、盐由国家统一分配调拨、盐的批发由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等规定,已不适应盐业生产经营的真实的情况,也不符合《方案》关于取消盐产品进入市场的各类限制、放开盐商品市场的改革要求。鉴于此,条例修订中删除了相关制度。

  四是与《食盐专营办法》等法规做好制度衔接。《盐业管理条例》制定的时间早,有关食盐生产经营、复议诉讼等制度与其后的其他立法之间有交叉。在修订工作中,我们从以下方面做好制度上的衔接:一是在食盐生产经营方面,将禁止非食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内容调整到《食盐专营办法》中统一规定,《盐业管理条例》仅对食盐批发应取得批发许可等作出原则规定(第十八条);二是在复议诉讼方面,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对不服盐业主管机构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机关、起诉时限、法律后果等制度进行了修改(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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