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改革后为什么还要对少数资源品目实施从量计征办法?从已实施的原油、天然气、煤炭、稀土、钨、钼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情况看,将资源税与体现资源供需关系的市场行情报价直接挂钩
从已实施的原油、天然气、煤炭、稀土、钨、钼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情况看,将资源税与体现资源供需关系的市场行情报价直接挂钩,有利于建立有效的税收自动调节机制。因此,原则上应对资源产品实行从价计征。但考虑到黏土、砂石等少部分资源产品存在经营分散、多为现金交易且难以控管的特殊性,对这些资源品目仍实施从量定额计征办法。
改革政策是否适用于原油、天然气、煤炭、稀土、钨、钼等6个已实行从价计征改革的资源品目?
原油、天然气、煤炭、稀土、钨、钼等6个品目前期已完成从价计征改革,考虑到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方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规定,已实施从价计征的原油、天然气、煤炭、稀土、钨、钼等6个资源品目资源税政策暂不调整,仍按原办法执行。但此次改革发布的新纳税申报表,适用于上述6个品目。
为鼓励保护资源,促进资源的综合利用,防止吃干榨尽,并有利于保护环境,本次改革对开采难度大、成本高以及综合利用的资源给予了税收优惠。具体规定了以下三项优惠政策:
一是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二是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三是对鼓励利用的低品位矿、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矿产资源市场情况、企业纯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减税免税。
各级地税部门要认真落实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可要求合乎条件享受减税的企业报备有关联的资料,对衰竭期矿山剩余可采储量、剩余服务年限等数据的计算与审核,应积极争取国土资源部门的大力支持。
根据《中国资源科学百科全书》的定义,共生矿是指在同一矿区(矿床)内有两种或两种以上都达到各自单独的品位要求和储量要求、各自达到矿床规模的矿产。共生矿中的成矿元素往往具有相似的地球化学性质,而且成矿地质条件相近,并在统一的成矿过程中形成。例如,沉积喷流型铅锌矿床中,铅和锌都达到独立矿床规模,它们就是共生矿。
伴生矿是指在同一矿床(矿体)内不具备单独开采价值,但能与其伴生的主要矿产一起被开采利用的有用矿物或元素。例如,斑岩铜矿床中的钼、铼、金等。伴生矿是相对主要矿产而言,由于伴生矿和与其伴生的主要矿产具有相似的地球化学性质和共同的物质来源,因此常伴生在同一矿床(矿体)内。
为促进共伴生矿的综合利用,本次改革规定,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具体来讲,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铅锌矿。铅锌矿虽然属于共生矿,但此次将其作为一个税目即铅锌矿税目列出,铅、锌均视为主矿,不适用共伴生矿的政策。
2.与铁共伴生的稀土矿。《关于实施稀土、钨、钼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通知》(财税〔2015〕52号)规定,与稀生、伴生的铁矿石,在计征铁矿石资源税时,准予扣减其生、伴生的稀土矿石数量。根据上述规定,对与铁共伴生的稀土矿计征资源税。
为了简化税制、方便征管,同时公平原矿与精矿之间税负,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方式,本次改革根据目前我国采矿企业销售应税产品形态的多数情况确定征税对象,规定了不同税目按精矿、原矿或金锭为征税对象。在本次改革中,《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明确了征税对象的,按《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的规定执行。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金属矿、非金属矿,征税对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换算为精矿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精矿,应将精矿折算为原矿缴纳资源税。
对以销售精矿为主的大部分黑色金属矿、有色金属矿和非金属矿,将其计税依据确定为精矿的销售额。对少部分销售原矿的,采用成本法或市场法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以利于两者之间的税负均衡。
对以销售原矿为主的铝土矿、磷矿、高岭土、石灰石等少数有色金属矿和非金属矿,将其计税依据确定为原矿的销售额。对少部分以自采原矿加工成精矿销售的,采用成本法或市场法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
考虑到我国黄金企业多为销售金锭,将金矿计税依据调整为金锭的销售额。对少部分销售金原矿或金精矿的,采用成本法或市场法将其换算为金锭销售额计征。
需要指出的是,征税对象规定为精矿的,本省假如没有销售原矿的情况,则不必确定换算比;其征税对象规定为原矿的,本省假如没有销售精矿的情形,则不必确定折算率。
换算比、折算率的计算方式主要有市场法和成本法两种。市场法是通过原矿、精矿市场售价以及选矿比来计算换算比或折算率的一种方法。成本法是通过原矿售价、原矿加工精矿的平均成本及利润来计算换算比或折算率的一种方法。
以精矿为征税对象的税目,如果纳税人销售原矿,在计算应纳资源税时,要用到换算比。换算比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如果本地区有可参照的精矿销售价格(一般外销占1/3以上),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销售)其自采原矿,可采用市场法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选矿比=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数量÷精矿数量;或者选矿比=精矿品位÷(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品位×选矿回收率)
选矿回收率为精矿中某有用组分的质量占入选原矿中该有用组分质量的百分比。本地区如缺乏原矿与精矿等售价比较数据,可实行跨省协作加以解决。
如果本地区精矿销售情况很少,缺乏可参照的市场售价,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销售)其自采原矿的,可采用成本法公式计算换算比。
换算比=精矿平均销售额÷(精矿平均销售额-加工环节的平均成本-加工环节的平均利润)
上式中“加工环节”是指原矿加工为精矿的环节;上式中加工环节的平均成本包括相关的合法合理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以原矿为征税对象的税目,纳税人如果销售精矿,在计算应纳资源税时,要用到折算率。折算率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如果本地区有可参照的原矿销售价格(一般外销占1/3以上),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销售)其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可采用市场法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即原矿销售额=精矿销售额×折算率。其折算率计算公式如下:
选矿比=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数量÷精矿数量;或者选矿比=精矿品位÷(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品位×选矿回收率)
如果本地区原矿销售情况很少,缺乏可参照的市场售价,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销售)其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可采用成本法公式计算折算率:
折算率=(精矿平均销售额-加工环节的平均成本-加工环节的平均利润)÷精矿平均销售额×100%
上式中“加工环节”是指原矿加工为精矿的环节;上式中加工环节的平均成本包括相关的合法合理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改革后仍采用从量定额方式计征的,如果征税对象为原矿,纳税人销售精矿的,应当将精矿的销售数量换算为原矿的销售数量;如果征税对象为精矿,纳税人销售原矿的,应当将原矿的销售数量换算为精矿的销售数量。具体换算办法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营销售卖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计征资源税的销售数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2011年第63号)规定,资源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折算比换算课税数量办法的,具体规定如下: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的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的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本次改革对纳税环节统一规定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自用也称视同销售环节)计算缴纳资源税。同时,明确规定: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产品的,在原矿移送使用环节不缴纳资源税,在精矿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以自采金原矿加工金精矿、粗金、标准金锭的,在移送使用环节不缴纳资源税,在金精矿、粗金、标准金锭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以应税产品(包括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金原矿、金精矿、粗金、金锭、氯化钠初级产品等)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视同销售,依照本通知有关法律法规计算缴纳资源税。
与原资源税规定的纳税环节比较,本次改革对多数矿产品是将原来征税范围中用于洗选加工的自采原矿调整为以未税原矿经洗选加工的精矿(金锭),相应将纳税环节后移至精矿(金锭)的销售环节。后移原矿加工精矿的纳税环节,有利于企业,有利于促进矿产品的洗选加工,有利于改善环境和生态。以铁矿为例,改革后在以下7种生产经营环节中,有6种环节均需缴纳资源税:
5.以自采原矿加工的铁精矿自用于冶炼钢铁,在移送使用环节视同销售精矿纳税;
7.以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用于投资、分配、以物易物等,在铁精矿移送环节视同销售精矿纳税。
需要说明的是,后移纳税环节,资源税纳税地点仍未变更,仍在矿产资源的开采地和盐的生产地。后移纳税环节,对矿产品和盐的征税范围既没有扩大,也没有缩小,只是调整了征税对象、计税依据。
本次改革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根据现行资源税条例关于纳税时间的规定,应以2016年7月1日为改革后资源税新税制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因此,本次改革规定:纳税人在2016年7月1日前开采原矿或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按改革后的政策规定缴纳资源税;2016年7月1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产品的合同,在2016年7月1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改革后的政策规定缴纳资源税。
本次改革将多数矿种的征税对象由原矿调整为精矿。因此,2016年7月1日之前已在原矿移送加工精矿环节按从量定额税率缴纳了资源税;在2016年7月1日后又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根据改革后新税制的规定则需要按精矿从价计征资源税(后移了纳税环节),这样就会产生重复计征资源税。为了尽最大可能避免这种情况,本次改革明确规定: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精矿(或金锭),其所用原矿(或金精矿)如已按从量定额的计征方式缴纳了资源税,并与应税精矿(或金锭)分别核算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同样道理,由于原矿计税数量中包括了提取精矿或有用组分后形成的尾矿、废渣、废水、废石、废气等,因此,本次改革规定:对在2016年7月1日前已按原矿销量缴纳过资源税形成的尾矿、废渣、废水、废石、废气等实行再利用,从中提取的矿产品,不再缴纳资源税。
配合此次资源税全面改革,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38号公告),修订发布了新的资源税申报表,以更好地适应此次税制变化。
新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于2016年7月1日起使用,除海洋油气外的全部资源税目的纳税人,都应使用新纳税申报表。前期已经改革的原油、天然气、煤炭、稀土、钨、钼6个税目,在2016年7月1日后也使用新纳税申报表。
为实现新旧税制的衔接和平稳过渡,修订后的新纳税申报表基本延续了原申报表的结构和栏次。新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分为从价计征、从量计征两类,其中从价计征申报表包括主表、附表。主表反映的是体现税制要素的关键数据项,包括销售额、销售量、销售价格、折算率(换算比)、减免税额等;附表是对主表的补充,反映的是核算销售价格、销售量这两个从价计征关键数据项时需要列明扣减的项目,包括外购矿、运杂费等项目数据。
与之前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相比,从量计征纳税申报表变化不大,从价计征纳税申报表进一步细化和丰富。为了与此次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相衔接,从价计征纳税申报表新增了部分数据项。这一些数据项均为纳税申报的有关数据,数据间内部逻辑性强,便于纳税人逐栏填写,计算应纳税额。同时,数据项的丰富更有助于税务部门掌握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分析评估改革效果,加强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比对。
原油的销售量,按吨填报;天然气的销售量,按千立方米填报;标准金锭按克填报,金精矿、金原矿按吨填报;大理石、花岗石等按平方米填报。其他按照《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所规定的计税单位填报。
黏土、砂石税目,指日常建筑用黏土、砂石,包含建筑用黏土和建筑用砂石。这类资源的特点是分布较广、使用量大、价值不高。考虑该行业的特点,为方便征管,本次改革规定,黏土、砂石的征税对象为原矿,按从量定额计征,每吨或立方米0.1元~5元。
耐火级矾土、研磨级矾土等高铝黏土属于铝土矿税目,不属于黏土、砂石。本次改革规定,铝土矿按从价定率计征,税率为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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